贺兰县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办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我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同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具有相同的效力,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推动有关机关、组织改进工作,代表人民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办理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是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办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协调、督办、检查等工作。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级有关组织负责协助县人大常委会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我县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县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级有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统一使用县人大常委会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纸,按要求逐项填写,并由代表本人签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 (三)己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诉讼案件的; (五)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六)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七)内容空泛、建议笼统、没有实质内容的; (八)不符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事一议要求的; (九)不属于本级职权范围的; (十)其他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 第七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并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闭会期间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各乡镇人大负责收集,报送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审查后,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视其内容,分别交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级有关组织研究办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级有关组织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一条 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在每年六月份集中收集后统一交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级有关组织研究办理(特殊建议急需办理的例外)。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在收到建议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另行确定承办单位。办理时限自另行交办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实行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和分管领导责任制,承办单位应健全和完善办理工作制度和程序,落实办理人员、办理责任和办理时限,建立代表建议办理实名制,把对代表建议办理的质量和实效考核变成对部门、部门领导、责任人的考核。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认真研究建议内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具备条件能够解决的,应当在办理时限内及时解决; (二)暂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列入计划逐步解决; (三)对确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的,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当如实答复代表,做出说明和解释。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加强同代表的联系、沟通,努力做到办理前、办理中、办理后与代表见面,征求代表或领衔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六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交办机关或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级有关组织协调,办理工作结束后,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自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承办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延长办理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责任领导、承办人员签名,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答复后,应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填写县人大常委会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表明对办理工作满意、比较满意、不满意的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由各乡镇人大、各代表小组负责发给代表,由代表如实填写意见,签字盖章后由各乡镇人大、各代表小组统一收集,报送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统计备案。 第二十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发出督办通知,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重新办理并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及其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代表、组织代表座谈、听取承办单位的汇报、开展代表视察、检查、专题调查、评议和跟踪督办等形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领衔督办,跟踪检查,必要时可召开协调督办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级有关组织负责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级有关组织应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中予以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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